作者简介:杜宴林,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用认知科学的实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是近年来的学术亮点,值得学界关注。法理学实验研究的出现可被归因于三点原因:其一为对既往法学研究尤其是分析法学研究之局限的理性反思,其二为实验哲学的智识支撑,其三为认知神经科学、人工智能和互联网技术的推动。法理学实验研究的出现必将为法理学研究带来积极影响。一方面,法理学实验研究为法理学的方法论提供了新思路,拓宽了法理学研究的论域,其是将科学哲学、法律科学和法律哲学这三门独立的学科进行结合的一种尝试。另一方面,法理学实验研究有利于科学家型法学家的产生,其为进一步祛除法学精英主义取向、健全法学研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当代中国法理学正致力于复兴一种“对法理的共同关注”,法理学实验研究无疑有利于更新中国法理学研究的观念。当然,实验法理学作为新事物,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尽力克服。

关 键 词:法理学实验研究/实验哲学/实验法理学/数据  Experimental Research in Jurisprudence/Experimental Philosophy/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Data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专项项目“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研究:以公正司法为中心的考察”(17VHJ00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现实问题研究”(2015MZD042),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项目“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研究”(18JF210)的阶段性成果。

近二十年来,随着哲学研究的实验哲学转向,现代法学研究也随之产生了用认知科学的实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尝试,并取得了相当多的成果。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研究动向,法理学实验研究的理论旨趣在于,用多种实验方法采集相关数据,探究异于法学专业人士的直觉判断或经验反应,试图对诸如意图、因果关系、伤害、责任和同意等法学核心概念以及相应的法理学命题作出重新阐释,在此基础上呼吁,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应祛除精英主义取向,走向世俗生活,最终为法学研究回归自然主义“硬科学”①打下坚实基础。为了推动对法理学实验研究方法的理性认知和批判式运用,对其进行系统解读及理论反思就殊为必要。本文即是这样一种初步的尝试。笔者将系统地考察这一方法的兴起缘由、核心方法、价值旨趣以及可能影响,以期为学界理性认知这一法学研究的新动向作出贡献,进而推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进步。

一、现代法理学的理性反思与法理学实验研究的兴起

(一)现代法理学的理性反思

正如学界所广泛认识到的,法理学是阐述实在法的原则和法律关系的法律科学,②是关于法律现象最基本、最理论化的分析。③这表明,在一般意义上,法理学是建立在部门法基础上的坐而论道式的学问,或者说,法理学是进行规范分析的“纯理论”学说,④规范/价值分析一直是法理学的核心。因此,法理学自然也就容易与人类的真实生活失去联系,尤其是随着传统分析法学日益向抽象化、技术化的形态发展,这种日益远离人们现实生活的法学显然不能准确反映法律的真实运行状况。到二十世纪中叶,这种规范/价值分析方法逐渐被法社会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研究方法所取代,然而,法社会学和现实主义法学在对法律的社会影响进行研究时,既缺乏实验方法,也没有遵循实验技术科学的研究方法,故仍然难以摆脱“纯理论”研究的局限。这种研究取向既缺乏可控的实验和自然实验方法,又缺乏理论假说的客观可检验性,美国学者波斯纳将之视为法理学研究的重要缺陷。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实证主义作为第一大学派显然有其优越性,即经验调查胜于形而上学(白纸黑字),科学性优于知识性。⑥相对于用经验调查解决法律实证主义的问题,实验法理学无疑既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继承和发展,又是对法学研究范式的探索,其旨在用实验方式验证法理学乃至法学的问题,以期增强法理学的科学性,使之成为一门科学。

这表明,法理学成为科学的一个可能途径就是从思辨法理学走向实验法理学(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相应地,法理学者也必须从“扶手椅上”站起来,不再坐而论道,而要深入生活实践,直接掌握第一手资料并进行研究。实验哲学要求哲学家摆脱纯粹的思辨,走进生活,而由于实验哲学是实验法理学的思想渊源,所以,实验法理学对法理学者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唯此,才是法理学科学化的沧桑正道。这一思想至少可被追溯至霍姆斯大法官,早在1895年,他就主张,“理想的法律制度应该从科学中提取假设和立法依据”。他甚至认为,至少物理学的技术有可能解决法律的最基本问题,“未来的法学家应当是统计学家”。同时,他还提出了“对科学的终极依赖”的理想,因为科学最终要尽可能地确定不同社会目标的相对价值。⑦实验经济学家弗里德曼则进一步断言,“一门学科在其先驱发展出处理相关变量的技术时就会走向实验化”。⑧法学概不例外,在现代法理学研究者的工具箱里,如果只有“那几把刷子”,则显然是不够的,故而需要扩展传统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如果说规范/价值分析的“刷子”相当于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的话,那么,近年来兴起的社科法学思潮无疑可被视作一种“增加一把刷子”的努力。实验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探究事物之间因果联系之确定性的科学方法,正是我们需要掌握的新工具、“新刷子”。它旨在通过直觉调查实验和自然实验来直接掌握第一手资料,研究普通大众对法律问题的反应,而非像传统法理学那样建立在法学专家的直觉之上,这可以提高法学研究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另外,实验研究方法能够立足于人工智能和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法律变革,更好地回应人工智能、大数据对法理学发展提出的新挑战。学界近年来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这意味着,法理学的科学化是时代发展的应有之义,法理学有必要进行实验研究的转向。

(二)法理学实验研究的兴起

法理学实验研究的兴起离不开相应的智识支撑,这种智识支撑既来源于实验哲学的兴起,又得益于认知神经科学、人工智能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首先,实验哲学为法理学实验研究提供了智识支撑。如前所述,传统分析哲学是一种“扶手椅上”的学问,哲学家习惯于坐在“扶手椅上”,从自我直觉和未经考验的假设中推断信仰、人性的本质以及人类的动机。然而,这样的推理和论证方法是形而上的,故而存在着方法论上的重大局限性:对一切智识问题,均依赖于先验的、纸上谈兵式的方法予以解决,缺乏适当的经验证成(包括阐释性证成),并在事实上面临“认识论破产”的威胁,即无法真实而有力地解释相关社会现象。因此,实验哲学(简称为X-phi)应运而生。乔纳森·M.温伯格、肖恩·尼科尔斯和斯蒂芬·P.斯蒂克等人主张,一切哲学研究都应当被建立在实验研究的基础之上,用真实的实验来检验那些凭直觉产生的主张。相反,传统哲学家通过自己的认知直觉进行思辨,他们依赖认知直觉获得知识,进而得到规范性结论。⑨这种研究方法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一切知识、判断和规范性结论都首先来源于那些借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⑩而得到的自然化知识,确切地说,就是大众化的直觉知识。哲学研究当然也不例外,所以,哲学家应当使用实验方法来研究、阐明哲学问题。简言之,“数据无理论为空,理论无数据则盲”。(11)

自此以后,实验哲学逐渐得到发展,并不断促使哲学研究进行一种试图用实验方法来阐明哲学问题的新转向。实验哲学的所有工作均“致力于使用受控的和系统的实验来探索人们的直觉和概念用法,并检验这些实验的结果是如何影响传统哲学辩论的”。(12)在此基础上,实验哲学着力解决如下几个耳熟能详的问题:第一,为什么人们的道德判断似乎会影响他们对看似非道德问题的直觉?第二,人们到底是认为道德问题在根本上有客观的答案,还是认为道德具有相对性?第三,人们相信自由意志吗?进而,他们认为自由意志与决定论相容吗?第四,人们如何判断一个个体是否具有意识?(13)当然,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实验哲学家已经从传统哲学那种思想实验的直觉评估式的实证研究,转向了更为广阔的考察哲学证据来源的研究。也就是说,实验哲学虽然仍以直觉调查为重心,但其研究主题日趋多元化,呈现出一片繁荣的景象。在不到二十年的发展历程中,实验哲学运动之所以能如此方兴未艾,有其独特原因。原因在于,实验哲学标新立异地将大众的认知直觉纳入哲学视野,此举击中了传统分析哲学的软肋,即哲学家的“扶手椅上”的沉思是检验哲学好坏的唯一标准。在此基础上,实验哲学为哲学研究的方法库提供了新工具。事实上,这种在“扶手椅上”沉思的研究方法曾有过辉煌的历史,然而,随着复杂多样的社会变迁,哲学家单凭有限的想象和推理,已经很难把握外部世界的复杂性。尤其是在分析哲学日渐向细节化、技术化方向发展的今天,传统哲学对现实生活的远离已严重影响了哲学的生存与发展。实验哲学的产生,无疑就是一剂纠偏的解药,具有深刻的现实说服力和影响力。实验经济学、实验法(理)学的产生和日渐繁荣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其次,法理学实验研究的兴起受到认知神经科学、人工智能和互联网技术的影响。近年来,新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使人们的认识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以神经成像和测量反应时间为内容的认知神经科学、人工智能等前沿尖端科技得到长足的进步和更新,这已经为持续改变法学研究方法打开了新的窗口。甚至前沿尖端科技的发展已经促成了相对稳定的法和神经科学(law and neuroscience)亦称法神经学/神经法学(Neurolaw)的学术研究方向。(14)而且,人工智能也已经在挖掘法律数据以及文本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另一方面,廉价且方便的互联网参与者招募平台开始出现。这使个人和企业能够很方便地将流程和工作外包给广泛分布的对象,从而使之在线上执行相关实验调查的任务,这极大地降低了实验研究的门槛。(15)总之,这些都对法理学实验研究的兴起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

二、法理学实验研究的理论旨趣和演进脉络

自霍布斯的“推理即计算”、(16)莱布尼茨的法律可知和理性论(17)产生以来,科学性一直为法律所追求,并产生了以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为代表性成果的创制法典之立法实践。但严格说来,科学家与法学家在工作上的区别是显著的,科学家主要从事收集、分析、表述和解释实验数据的工作,这是一种基于数理逻辑展开的科学工作。而法学家则主要分析法律的规范/价值,这是一种对意义进行阐释的科学工作。本文所涉及的实验法理学无疑属于前者,即力求把法理学变成一门基于实验科学数据而进行研究的学问。(18)事实上,这也体现了霍姆斯等一些著名法理学家之吁求的本意和初衷:让法理学成为科学。(19)实验法理学的核心理论旨趣在于,破除当代分析法哲学对概念分析的迷信,证明分析法哲学在认识论上已经破产。法理学应该转而尝试超越对概念和专家直觉的分析,追寻一种基于大众直觉而进行分析的“自然主义”法理学。当然,这里的“自然主义”是“一种关于我们应该如何对待哲学探究的方法论教义”。(20)根据方法论上的自然主义,传统的哲学问题被认为是不能通过哲学家的先验的、纸上谈兵式的方法来解决的,相反,需要对其嵌入(或代之以)适当的经验理论。经由概念分析无法找寻法律的本质和真理,这是基于对两种概念分析的形式进行考察之后所得出的结果:一种是“不适度”的概念分析,奎因的见解很好地论证了此种概念分析的缺陷;(21)另外一种形式的概念分析则试图将法理学演化为“盖洛普民意测验变种的平庸的描述性社会学”和“美化的词典学”。(22)事实上,这也是莱特等法理学家超越分析法学并转向适度概念分析和大众直觉分析的表现。正是在此意义上,莱特批评了以哈特为代表的牛津分析法学派的不足:他们对法律的概念以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直觉,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牛津哲学家们的空谈,而不是来自“普通人”的想法。(23)也就是说,法理学亟需实验哲学知识的渗入和验证,以保证相关的法律研究工作来源于正确的信息。这些信息实际上是那些生活在法律之下的“普通人”所持有的,具体体现为他们使用法律的概念以及其他相关概念去理解他们自身和所处的社会。(24)

最早发明实验法理学术语的是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他认为,现实主义法理学是一个不幸的标签,因为“现实主义”有太多的内涵。鉴于现实主义法学与实验经济学的基本实验原理具有一致性,他建议将现实主义法理学(Reallstic Jurisprudence)重新命名为“实验法理学”(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将在这个领域进行研究的人称为实验主义者。(25)不仅如此,他还主张将心理学应用到法学中,强调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法学研究。这正是法律现实主义的主要理论优长,即善于吸纳其他领域的研究方法,从而为自身发展带来无尽的生命力。(26)

当然,对早期实验法理学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弗雷德里克·K.贝特尔教授。他承袭了法律现实主义的脉络,认为法律规则能够反映社会的真实情况,而非只是纸上之法,法理学研究应该借鉴其他研究人类社会行为的学科和知识。在这个意义上,贝特尔可被称为一个现实主义法学家。不仅如此,贝特尔还试图进一步建立一种科学的实验法理学,使法理学摆脱对价值的依赖,并通过对详细的事实或者与社会现象相关的法律数据进行观察和分析,最终建立起能够检验现代法律概念和直觉假设的法律科学。贝特尔认为,实验法理学是一门法律科学,其核心在于,严格运用科学方法来研究立法现象、法律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在实现法律目的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27)贝特尔在其专著《实验法学作为社会科学新分支的潜力》中分两部分阐释了实验法理学的思想:第一部分是对实验法理学的阐述,认为应当运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对立法和执法问题进行研究,进而助益于实现立法目的;第二部分主要是一份关于内布拉斯加州“坏账支票”调查法令的实施情况的研究报告,由此说明对实验法理学方法的运用。(28)

此外,贝特尔还在该书中对实验法理学的主要任务和应用步骤进行了详细阐述。他认为,实验法理学应至少解答如下三个法律问题: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之所以产生它的各种要求?它是否符合立法者制定法案的明确目的?它如何反映人民的需要?(29)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实验方法加以解决。为此,贝特尔进一步列明了实验法理学的八个应用步骤:

1.应该研究法律所试图规制的现象的性质。尤其是,应该仔细地分门别类和审查具体法律所针对的社会问题。

2.应该准确表述用于规制这种现象或旨在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规则或其他方法。

3.应该观察和衡量采用这种规则对社会的影响。

4.而后,应该建立一个假设,以期解释这种反应的原因。

5.当这种描述被扩大适用于其他类似情况时,则可被视为一种学理性法律(jural law),此学理性法律将描述或预测在对类似问题适用类似规制性法律时所发生的结果。

6.若分析表明此法律无效,则可以再提出新的方法,以实现最初所期望之结果。

7.可以颁布拟议的新法律,且这一过程可被重复。

8.一系列此类新法律的采用以及对采用结果的研究,可能会给法律颁布背后的根本目标之有用性带来重要启示,从而可能影响到对这一目标的改变或放弃,或者长远来看,甚至会导致对我们目前的社会和政治伦理之标准的修订。(30)

如此看来,在贝特尔的学术构想中,实验法理学被认为有助于国家和政府解决社会中的复杂法律问题,因此,实验法理学在某种意义上可被视为法社会学发展的结果。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学界越来越明确地认识到,实验研究方法应当被运用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中。(31)在法律领域,实验研究方法被广泛认可,法律学者越来越多地运用该方法,特别是利用假设场景来进行关于法律推理和行为直觉的测试。(32)尤其是近十余年来,随着认知科学的发展,实验法理学作为一种“最新自然科学的法学”(33)日益成熟和完善。

实验法理学作为当下的学术亮点,产生了强劲的学术号召力和传播力。2017年10月,在耶鲁大学法学院举办的研讨会上,实验哲学的集大成者约书亚·诺布探讨了实验法理学的应用问题,即如何将实验法理学应用于各种法律主题之中,包括同意、因果关系、诉讼时效、道歉和刑事处罚等。(34)2018年6月,德国波鸿鲁尔大学的法律、行为与认知中心举办了首届关于法理学实验的会议,探讨了法理学的自然主义方法、法理学中的哲学直觉与判断实验、法理学和法哲学的道德认知心理学研究、法理学实验博弈论等问题。(35)实验法理学的一些新兴项目已经逐渐得到展开,例如,巴西学者伊瓦尔·汉尼卡宁(Ivar Hannikainen)旨在探究现有的实验法理学研究结果是否适用于不同的文化、语言和司法管辖区。(36)当然,从实验法理学的研究中也能够捕捉到法律现实主义的影子,这是因为,实验法理学同样注重从外部视角来研究那些影响法律理论、法律判决与决策的因素。

纵观实验法理学的演进脉络,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实验法理学正在从贝特尔的1.0版发展到诺布的2.0版,对其未来的繁荣发展,完全可期。(37)

三、法理学实验研究的问题域及主要方法

如前所述,法理学实验研究旨在借鉴实验方法推动法理学问题的研究,确切地说,这种研究是一种将科学哲学、法律科学和法律哲学这三门独立学科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尝试。(38)由此,它汇聚了一般法理学中的问题意识和理论框架两大关键要素。当下的法理学实验研究集中关注心理学和认知科学等领域的各种实验方法,其目的在于,以经验数据的方式检验法理学理论,解答并提出新的法理学问题。此处需要澄清的是,法理学实验是一种研究法理学的新方法,而实验法理学则是一种新的法学流派,在实验法理学研究中,学者主要采用法理学实验的方法。这里的“实验”不是“思想实验”(thought experiment),而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实验。在传统法理学领域中,有一些著名而经典的思想实验,例如,富勒虚构的洞穴奇案、电车难题、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和原初状态等。这些思想实验主要通过大脑中的虚构的场景来帮助法学家进行反思性的分析论证。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思想实验是通过在思想或心智中建立一个想象的特定实验场景,(39)使我们有机会用直觉和想象力这种思想的心眼(mind's eye)去感受肉眼看不到的世界,(40)从而揭示心灵运作的过程。(41)可见,思想实验如同自然科学实验一样,也能够“提供关于世界的证据”。(42)但是,思想实验中的法学想象力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学家的直觉(非大众直觉),这种直觉主要表现为“我认为”,而非“我发现”。换言之,传统法理学中的思想实验缺乏实证和经验要素,不能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实验,只能被作为实验法理学的“实验材料”,即通过提供场景诱发直觉行为,进而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查统计。真正意义上的实验法理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是去调查和统计大众关于某个法律现象或理论的直觉,因此,实验法理学与作为其思想渊源的实验哲学一样,大致包括两个问题,即统计方法问题和直觉考察问题。(43)而通常意义上的法理学实验方法主要包括基于问卷的法律直觉考察方法、法律行为实验方法和数字实验方法等。(44)不必说,相对于“扶手椅上”的沉思而言,对这些方法的应用更有利于获得可靠的真知。

(一)基于问卷的法律直觉考察方法

长久以来,在启蒙运动时期的理性主义的影响下,现代法学理性主义话语体系俨然排斥直觉、情感等因素,这些因素在法律推理中无处被安放。近二十年来,实验哲学、认知神经科学和关于法律与情感的研究越来越表明,法律理性和法律情感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事实上,直觉、情感等因素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45)关于直觉、情感之法律作用的研究愈来愈激起学界的兴趣。尽管现实主义法学已经对此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但是,依据实验哲学的理论旨趣,运用问卷调查和数据统计分析方法而展开的法律直觉研究无疑成为法学界新兴的关注点,这种研究呈现出一种“令人兴奋的新的研究风格”。(46)

基于问卷的法律直觉考察方法破解了传统道义论法学和功利主义法学所信奉的直觉,使法理学研究不再进行以思辨为主的概念分析,摆脱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思辨困境,(47)转而调查并分析普通民众以及法学专家对法理学问题的法律直觉,通过数据和经验事实进行论证,从而贴近现实生活,为法理学问题的新解打开了另一扇门。伊瓦尔·汉尼卡宁与拉夫·多纳尔森(Ra Donelson)是较早将实验技术应用于法理学问题研究的学者。他们通过调查普通民众和法律专家对法律制度的直觉,来评估朗·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即法律的内在道德问题。他们得出的结论是:根据实验数据,无论是以普通民众的视角看,还是以法学专家的视角看,富勒所谓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都值得怀疑。(48)

事实上,司法文明史上很多著名案件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均能被视为实验法理学研究进路所作出的贡献。例如,著名的种族隔离案即布里格斯诉艾略特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其原因在于,两位心理学家进行了“娃娃实验研究”,(49)这为法院通过判决来废除种族隔离制度提供了坚实的后盾。无独有偶,还有学者运用实验哲学中最著名的直觉实验即诺布效应,(50)证明了法外因素的副作用效应对裁判的影响。(51)

在我国,基于问卷的法律直觉考察方法主要被应用于对法官行为或裁判方法的研究中。例如,有学者在关于影响法官决策因素的研究中进行了问卷调查,对当下中国法官进行“狐狸型”和“刺猬型”的生动形象分类,得出了令人印象深刻的结论。(52)也有学者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去了解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最终发现,高的认知流畅度会带来较轻的判决,低的认知流畅度会带来较重的判决。(53)人们的普遍认知是,法官是“理性的行动者”,能够摆脱偏见和情感的影响,从而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54)但实际上,在将与司法行为相关的隐认知(如偏见、情感和同理心等)因素纳入司法研究中之后,研究结果常常会颠覆人们的普遍认知。

这表明,基于问卷的法律直觉考察方法为法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带来了切实的新气象,甚至成为不少实证研究者们自觉遵循的方法论。无论如何,必须承认,人们在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量依赖直觉的情况。(55)但也正如学者所言,受制于多方的个人体验,受试者在进行直觉考察时很容易产生直觉上的“分歧”,甚至有学者从原则和操作层面论述了直觉调查所具有的不可验证性。(56)正因如此,法理学实验研究进一步探索了法律行为实验方法和数字实验方法,以弥补基于问卷的法律直觉考察方法的局限。

(二)法律行为实验方法

法律行为实验方法是实验法理学最新的实验方法之一,包括面部表情编码、眼球追踪、神经影像学等方法。这些方法提升了实验法理学的实验技术和研究策略。例如,神经影像学领域的核磁共振成像技术(fMRI)能检测人的欺骗、说谎、偏见、疼痛等状态,甚至能检测人的“犯罪倾向”,从而实现对“思维的阅读”。可见,法律行为实验方法和基于问卷的法律直觉考察方法一样,在本质上也属于对神经认知科学的运用。但是,这两种方法所预设的理论前提不同。基于问卷的法律直觉考察方法立足于问卷调研,其核心前提是认为法律直觉可以被认知。而法律行为实验方法是更纯粹的自然实验方法中的“机”实验(通常是在脑科学实验室进行的脑电实验)方法,其核心前提是认为法律行为是人类大脑思维的产物,且人脑思维可被“观测”,由此,对与社会行为相关的心理和神经进行分析才成为可能。事实上,近年来,西方的法学研究表明,这种认知科学在理论方面有效解释了心理机制对公平、正义等基本概念的影响,描述了自动守规等社会行为的发生机理,展示了认知偏见对法律思维的影响,以及冤假错案在认知层面产生的原因。此外,这种认知科学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实验方法,例如控制实验、核磁共振成像、电位测谎技术、群体行为模拟等方法。这些方法有利于理解法律行为的心理基础(如神经过程、司法判断),有利于发展长程制度效果评估,(57)有利于完善法学研究的数据/经验主义的旨趣和向度。(58)也许正基于此,2013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伯特·席断言,神经科学与人类大脑密切相关,神经科学应当成为未来整个社会科学领域的核心,它一定会改变我们对人类本性的认识。(59)

(三)数字实验方法

在一般意义上,前述法律行为实验方法主要依靠对计算机的使用,可被定性为“虚拟实验”方法。而数字实验方法主要是通过统计学习、可视化技术、法律编码化实验、数据以及文本挖掘等方式,从数据中提取有意义的信息。这种方法体现出数字模型和实验的交叉特征,这也为法理学实验研究从计算机实验向语料库分析(60)的拓展提供了坚实基础。例如,有学者通过分析计算语言后认为,人权确实是全球性的语言。(61)还有学者对收集了美国最高法院从1792年到2008年裁判的所有案件的数据库进行了虚词频率测量,进而定量分析了最高法院法官的书写风格,由此发现,同一时期的法官的写作风格大致相同,但随着书记员的法庭地位的提升,各个法官的写作风格开始不一致。(62)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法律文本信息自动语义分析和机器学习等技术已然成为数字实验的新方法。(63)数字实验方法还包括司法判决的自然语义分析、(64)法律编码化实验(算法实验)、(65)法律与情感的实验分析、(66)法律话语分析(如对宪法中的意识形态和党派结构的分析)(67)等。这些数字实验方法被日渐广泛地运用于法学研究的各领域中,并得出了一些具有重大意义或者令人讶异的实验结论,由此丰富了法学研究的认知模式和思维方式。

综上,通过运用上述三种常见的法理学实验研究方法,现代法学更高效地解决了实验法理学的两个问题,即关于统计方法和直觉考察的问题,使法理学实验研究逐步走向繁荣。这种法理学实验研究在当代中国法学界也逐步呈现出令人欣喜的迹象。

四、法理学实验研究与当代中国法理学

如同实验哲学的兴起颇受争议一样,法理学实验研究的兴起过程也始终伴随着争议,甚至呈现出二元对立的局面。(68)尽管如此,法理学实验研究借鉴社会科学、认知神经科学、人工智能科学等方法来研究法理学问题,它将实验数据应用于法学研究,为法学研究方法提供了新思路,拓宽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领域,有利于科学家型法学家的产生。此外,法理学实验研究关注常识甚或被边缘化的知识,其理论旨趣在于,恢复常识甚或边缘化的知识成为正义之理据的能力,这必将有效地引领法理学研究朝着大众化、生活化、全面化的方向发展。当代中国法理学正处于解构宏大叙事的“后理论”时代,(69)故而我们需要重新思考“法理”在新的时代将何去何从这一问题,需要复兴一种“对法理的共同关注”,而法理学实验研究拓展了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无疑有利于确立实验法理学的中国面向。也就是说,“对法理的共同关注”有必要以对认识论的共同关注为前提之一,法理学的更新必须要基于认识论的更新。法理学实验研究正在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带来新的亮点和启迪,将带来中国法理学的观念更新,学者们应当大力关注法理学实验研究。

首先,法理学实验研究推进了法律的科学化。众所周知,法律的科学化是现代法律的基本要求。但正如考夫曼指出的那样,法律能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更根本地取决于法学研究方法能否能满足科学的要求。(70)法学研究方法对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实验方法的吸收,无疑加强了法律科学化的趋势。一方面,法理学实验研究强调数据统计分析和经验分析的重要意义,这极大地消解了现代分析法学的概念分析、逻辑分析、语言分析等方法的意义,由此避免了通过分析概念和诉诸直觉来确定概念外延的论争困境。(71)另一方面,法理学实验研究拉近了法理学研究与现实世界的距离,有利于法理学理论接受经验的检验,通过经验去验证既有问题(72)并发现新问题,(73)从而有利于保持法学的开放性和内在活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传统的概念分析法理学研究将完全被实验方法取代。事实上,实验方法只是被添加进法学家的工具箱里的另一种工具而已,即它是一种认知科学范畴的工具。这种工具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为,它能够在心理认知层面增强对某个基础概念的解释深度,有时也能够通过对实验所得数据的考察而增强解释的精确度。(74)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随着法理学实验研究的不断发展,现代法学科学化的趋势愈来愈明显,但正如国际实验法学家托马斯·A.考恩所言,法律仍然坚持了其对道德和情感价值的传统偏好。(75)这意味着,“法律科学化”中的“科学”绝非传统的物理科学,相反,其必须考虑道德和情感价值的存在方式。如果我们接受这种一成不变的通行观点,即唯一值得称道的科学是物理科学,那么,一门实验型的法律科学便不可能存在。(76)法律的科学化必然需要符合高度个性化的法律价值观,法律在吸收科学的研究方法的同时不得牺牲构成正义最核心内容的道德和情感价值要素。(77)这对迈向现代化、科学化的中国法学和法理学而言,(78)具有警示和启迪的意义。

中国法学长期以来受到近代“德先生”“赛先生”以及“救亡图存”等具有强烈现代性的思想的影响,故其从近代伊始就把科学化、现代化确立为自身发展的核心主题。这便决定了当代中国法学对科学性的追寻始终纠结于中心/边缘、东方/西方、传统/现代的二元对立的立场,(79)也导致当代中国法学一度追寻科学的理性化、数学化,却无视国人的心理、文化和信仰与西方情况的殊异之处。受此影响,中国法学在方法论上“存在着法治的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价值上的求同证成与理性建构以及功能上的速效意识等缺陷或误区”。(80)在此基础上,当代中国法学俨然是西方法学的变体,法学研究可被视为“扶手椅上”的沉思式学问,倾向于讨论抽象的概念或命题,而不面对真实的世界,(81)甚至远离国人社会生活的实际。由此带来的结果是,人们越来越关注对概念的定义,而不关注实践。如同波斯纳对美国法理学的批判一样,(82)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并不具有基于实践的“主体性”。这种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如同当初的“主权的中国和主体性的中国”问题一样,仍需进一步被反思。(83)实验法学的兴起无疑为此注入了新活力。(84)一方面,正如学界所公认的,在描述世界和归类事物方面,西方人“更愿意关注因果性”,我们东方人更关注相似性,更倾向于“在相似性的基础上作出范畴的判断”。(85)认知科学取决于对相似性进行判断,因此,认知科学在表征中西方文化差异的同时,也预示着中国式的认知方式必然走向世界前列。相应地,法学研究也应当超越埋头沉思的状态,致力于对经验数据进行收集和分析,以发展出一种真正基于真实世界、面向中国的法学。(86)另一方面,这种实验研究对中国而言并不陌生,在某种意义上,它甚至可被作为我们的传统型知识。早在“五四运动”时期,我国就形成了三种实验主义潮流,分别为陈独秀倡导的“赛先生”式的科学实验主义,胡适倡导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杜威式的哲学实验主义以及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被作家们(如鲁迅等)所实践的文学实验主义。(87)我们在这里不过是恢复了这种人文社会科学与认知科学之间的实质联系,并将之引入法学,以确立法律和科学之间的实质联系。总之,法学和实验科学结合的时代必将到来。

其次,法理学实验研究有利于产生审慎的科学家型法学家。在一百多年前,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在《法律之道》中预言:“对理性的法律研究来说,在法律的故纸堆里皓首穷经之人(the blackletter man)或许眼下大行其道,运用统计学之人以及经济学的行家里手则引领未来。”(88)无独有偶,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也曾断言,“把法律条文本身当作研究对象的学问不是法学,法学真正被称为一门科学,是因为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和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生活方式结合在一起”。(89)哲学家石里克(Schlick)更是早在1967年就预言,未来的哲学家将是从事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科学家,因为他们必须拥有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材料。(90)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这是对科学家型法学家之产生的断言,不如说这是对审慎的科学家型法学家之出现的期许和呼吁。这意味着,法学家在法学研究中应当少一点“我断言”,多一点“我发现”。法理学实验研究的兴起无疑为此打开了方便之门,中国法学概不例外。一方面,在新兴科技的助力下,特别是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基因科学、纳米科技等技术的推动下,法学“不是一门难以精确的科学”(91)言将成为可能。社会必然会产生与新兴技术相关的法律新问题、新现象,这需要法学和法理学予以面对和阐释。另一方面,只有这种将法学与科学结合的实验法学的不断发展,才能填平法律表述与现实之间的沟壑,法理学才能成功超越形而上学,进而直面现实生活。由此,法律表述中的能指与所指之间的惯常联系受到挑战,取而代之的是不同语境下具有多种可能性的现实,与此同时,有着浓重相对性的“视角主义”(perspectivism)也自然进入了法学领域。(92)相应地,所有法学家获得的认知都是以观察和分析经验为基础的,而不是(至少不仅仅是)以思辨性的知识为基础。这意味着,这种实验主义很难脱离于其所处的历史语境,由此便于将后现代法学的“语境论”和实践理性勾连起来。(93)

这一点对当代中国法学同样具有意义。尽管有识之士多年以来一直主张法学研究应当被进一步科学化、现代化,而且科学化与现代化的努力在客观上也的确取得了很大成效,但遗憾的是,我们对法律中的科学技术与科学精神以及法律实证科学的关注程度远远不够。这具体体现为:法学研究对新世纪以来日趋发展的认知实验科学的关注程度不够,由此导致经验性科学研究在法学研究中相对缺失。这使得许多法律问题始终只能停留在没有结果的思辨论证或原则争论之中,很容易将社会中的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道德化,而这将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永远无法推进对法律的了解,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94)唯一的破解之道在于,认真对待法律中的科学精神。对此,波斯纳指出,如果我们有足够的知识,许多道德上的两难情况就会消失,道理很简单,当人们缺乏可以客观复制的知识时,他们就会退守,转而依赖于心理上的直觉和个人的经验,因此,在人们并不了解事实情况时,道德辩论会进行得最激烈,而这种辩论由于缺乏对事实的了解而欠缺科学精神,并不能为理解法律提供实质性帮助。(95)

最后,法理学实验研究能够贡献更多的实验主义研究成果。众所周知,法学作为一门世俗的学问,与其他学科相比,它与人们的生活具有天然的相关性,故法学必须始终关注现实,回应现实生活中的民众关心的问题。(96)可见,法学本应该是一种大众的常识性学问,没有任何理由将之发展成为一种精英的学问。基于此,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97)而社会法学家埃利希更是坦言,法律的发展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法学的应有之义就在于运用调查研究等实验主义方法,着重研究“实际运行并有效的法律”。(98)这意味着,法学研究者应当对此研究方法保持高度自觉,贡献出更多的实验主义研究成果。

当然,有光的地方总有阴影,我们必须铭记,法理学实验研究并非万能。事实上,正如哲学家沃克迈斯特在评价实验哲学时所指出的那样,仅有真实的实验观察和数据收集是不够的,哲学家的观察是实验哲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这意味着,除非将实验数据与一个思想体系联系起来,否则实验数据毫无意义。(99)在文化和法律的相对主义者看来,法律统计数据往往具有误导性,甚至是毫无意义的,他们认为,企图把法律的机制和程序置于所谓“科学”的量化之下的努力并不是鼓舞人心的尝试。(100)不仅如此,实验观察和数据收集往往还面临外在主义和内在主义争论的两大忧虑,即通道忧虑和控制忧虑。通道忧虑是指,我们如何才能确保数据的来源是可靠的,而不是高度偏见的?控制忧虑是指,我们如何才能完全控制所有的数据,以获得整全的思想视角?对这两种忧虑的消除,显然需要某种认知上的运气,或者根本绝无可能。(101)而法律的本性对此无疑作了最严肃的注解,即法律既有规范的一面,又有事实的一面,(102)两者缺一不可。

法理学实验研究为传统形而上学的法理学研究带来了深刻的挑战,并将继续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法理学实验研究的最重要意义在于,它促使我们在认识论层面反思分析法学的固有局限,积极寻求相应的破解之道,并进一步完善实验法理学的发展路径。探究问题的不同类型及其组合,也许能够产生不同方面的知识。无论如何,法理学研究有必要通过实验哲学的转向来调查法律的社会现实或社会事实问题、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的问题以及法律由于其性质而产生的关于道德目的的问题,这正是著名法学家莱特近年来所极力主张的。(103)当下的中国法理学,一方面致力于维系和复兴法理学的学科地位,另一方面致力于形成“对法理的共同关注”式共识。法理学实验研究的兴起,对中国法理学的发展而言,既是希望,也是挑战。如若不然,法理学的死亡还是再生(104)可能真的会成为一个问题。

感谢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杨学科协助收集资料,一如成例,作者文责自负。

①关于“硬科学”与“软科学”的详细解读,See Peter Aldridge,"Forensic Science and Expert Evidence",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Vol.21,No.1(Mar.,1994),pp.136-150.在社会科学领域中,“硬科学”方法强调,研究必须依靠不同观察者都会认可的“客观”数据,如同物理学、化学等学科所运用的纯粹科学研究方法一样。这种“硬科学”研究范式可在很多法学理论家的著述中找到痕迹,例如,凯尔森在批判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的基础上,提出了“科学的”、客观的、不含偏见的纯粹法学理论。参见张书友:《凯尔森:纯粹法理论》,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64页。兰德尔认为,法律理论旨在寻求法律中的基本原则体系,与兰德尔相对的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者甚至包括斯堪的那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则强调法学理论应当研究法官的所作所为,并将其与法官们的职业誓言和他们声称正在从事的行为形成对照。当然,对此最著名的反对者无疑是哈特,他认为,无论科学方法具有怎样的优势,其对于法律的理解而言,显然是不充分的。只有抛开观察者的视角,并试图理解制度中参与者的看法,才能理解并把握人们遵守规则的行为。See Brian Bix,Jurisprudence:Theory and Context,Sweet & Marxwell,1996,pp.40-42.

②See 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Definitions of the Terms and Phrases of American and English Jurisprudence,Ancient and Modern,5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79,p.767.

③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④See Thomas A.Cowan,"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 and the 'Pure Theory of Law'",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11,No.2(Dec.,1950),pp.164-177.

⑤参见注③,第88页。

⑥参见[德]诺贝特·赫斯特:《法律实证主义辩护》,袁治杰译,《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第151-160页。

⑦See Lee Loevinger,"Jurimetrics:The Methodology of Legal Inquiry",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28,No.1(Jan.,1963),p.6.

⑧Sunder Friedman,Daniel Friedman,Shyam Sunder,Experimental Methods:A Primer for Economist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4,p.1.

⑨参见[美]乔纳森·M.温伯格、[美]肖恩·尼科尔斯、[美]斯蒂芬·P.斯蒂克:《规范性与认知直觉》,载[美]约书亚·诺布、[美]肖恩·尼克尔斯主编:《实验哲学》,厦门大学知识论与认知科学研究中心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年版,第24-59页。

⑩这种自然研究方法为培根、艾萨克·牛顿、约翰·洛克、罗伯特·博伊尔以及其他早期英国皇家学会的成员所推崇,并形成了著名的与思辨哲学相对的早期实验哲学。但后来,随着哲学主流思想对康德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进行区分,实验哲学逐渐黯然失色。

(11)曹剑波:《哲学实验方法的合理性论争》,《自然辩证法通讯》2018年第12期,第34页。

(12)Thomas Nadelhoffer,Eddy Nahmias,"The Past and Future of Experimental Philosophy",Philosophical Explorations,Vol.10,No.2(Jul.,2007),p.123.

(13)See Joshua Knobe,Wesley Buckwalter,Shaun Nichols,Philip Robbins,Hagop Sarkissian,Tamler Sommers,"Experimental Philosophy",Annual Review of Psychology,Vol.63,No.1(Jan.,2012),pp.81-95.

(14)神经法学主张,可以通过脑电图(EEG)、事件相关电位(ERP)、正电子断层扫描(PET)、功能核磁共振成像(fMRI)、透颅磁刺激(TMS)、脑磁图(MEG)等技术的运用,记录被试者大脑的电、磁和血氧含量变化等数据,通过考察相关脑区被激活的程度来探究人们的认知机制,从而验证相关法理学命题。See Gerben Meynen,"Neurolaw:Neuroscience,Ethics,and Law",Ethical Theory and Moral Practice,Vol.17,No.4(Aug.,2014),pp.819-829; Neil Levy,"Is Neurolaw Conceptually Confused?",The Journal of Ethics,Vol.18,No.2(Jun.,2014),pp.171-185.

(15)例如,Amazon Mechanical Turk、Qualtrics等利用网络的实验调查平台以调查问卷的形式对每个科目进行测试,据悉,对每个测试只需支付10美分。我国大陆地区的问卷星、问卷网、腾讯问卷等问卷调查平台也有类似的网络参与和招募的便捷功能。

(16)[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8页。

(17)See Roger Berkowitz,The Gift of Science:Leibniz and the Modern Legal Tradi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9,pp.17-53.

(18)在我国近代学者看来,一般意义上的实验主义法理学泛指以实验方法(分析、比较、综合方法)来研究法的原理的学问。参见吴念慈、柯柏年、王慎名:《新术语辞典》,南强书局1929年版,第323页。我国近代学者认为,理想法学派(自然派、纯理派、人性派)以外的都是实验法学派,包括分析法学派、比较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参见张知本:《法学通论》,湖北法政编辑社1906年版,第24-27页。

(19)参见[美]霍姆斯:《科学中的法律与法律中的科学》,姚远译,《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2期,第177-188页。

(20)Julie Dickson,"On Naturalizing Jurisprudence:Some Comments on Brian Leiter's View of What Jurisprudence Should Become",Law and Philosophy,Vol.30,No.4(Jul.,2011),pp.477-478.

(21)See Brian Leiter,Naturalizing Jurisprudence:Essays on American Legal Realism and Naturalism in Legal Philosop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p.175-178.

(22)同注(20),第486页。

(23)参见注(20),第477-497页。

(24)参页注(20),第477-497页。

(25)See Jerome Frank,"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 and the ‘New Deal’",Congressional Record,Vol.79,No.1(Jun.,1934),pp.12412-12414.

(26)参见注(25)。

(27)See Frederick K.Beutel,"The Relationship of 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 to Other Schools of Jurisprudence and to Scientific Methodv,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Vol.1971,No.3(Nov.,1971),p.385.

(28)See Frederick K.Beutel,Some Potentialities of 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 as a New Branch of Social Science,The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1957,pp.3-186,189-429.

(29)参见注(28),第3、4页。

(30)同注(27),第387页。

(31)参见[荷]西奥·A.F.库珀斯:《一般科学哲学:焦点主题》,郭贵春等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7、308页。

(32)See Krin Irvine,David A.Hoffman,Tess Wilkinson-Ryan,"Law and Psychology Grows Up,Goes Online,and Replicates:Law and Psychology Grows Up",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Vol.15,No.2(Jun.,2018),pp.320-355.

(33)吕世伦:《理论法学课堂》,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5页。

(34)See "Law Workshop: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https://cogsci.yale.edu/event/law-workshop-experimental-jurisprudence,2019年9月1日访问。

(35)See "Experimental and Naturalistic Perspectives on the Philosophy of Law",https://zrsweb.zrs.rub.de/institut/clbc/inaugural-conference/,2019年9月1日访问。

(36)See "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 Cross-Cultural Study Swap",https://osf.io/sk7r3/,2019年9月1日访问。

(37)实际上,通过考察我国的学术成果,也可以看出这样的趋势。季卫东教授早在1999年就对实验法理学有所涉及,他将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译为实验主义法学,这是国内学者对贝特尔的1.0版实验法理学的最早关注。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近年来,季卫东教授推动成立了认知和行为科学的跨学科研究团队,该团队利用的平台不仅包括法学院实验法学研究中心,还包括神经语言认知实验室、群体行为和实验经济学研究中心、视觉和传播效果实验室以及理工和生命科学的眼动脑电影像测试分析研究中心、超级大脑研究室、智能计算和智能系统实验室、神经工程实验室等。这已经涉及诺布的2.0版实验法理学的所有研究方法和问题域。

(38)See Thomas A.Cowan,"Reflections on Experimental Jurisprudence",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Vol.44,No.4(Jan.,1958),p.465.

(39)See James Brown,The Laboratory of the Mind:Thought Experiments in the Natural Sciences,Routledge,1991,p.1.

(40)See James Robert Brown,Yiftach Fehige,"Thought Experiments",in Edward Zalta(ed.),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win2019/entries/thought-experiment/,2019年8月6日访问。

(41)参见注⑨,第14页。

(42)James McAllister,"The Evidential Significance of Thought Experiment in Science",Studies in History and Philosophy of Science,Vol.27,No.2(1996),p.233.

(43)参见梅剑华:《洞见还是偏见:实验哲学中的专家辩护问题》,《哲学研究》2018年第5期,第101页。

(44)在基于问卷的法律直觉考察方法中,直觉很容易出现分歧,由此导致后两种方法出现,关于这一点的论述将在下文提及。

(45)国内的相关研究可参见杜宴林:《司法公正与同理心正义》,《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第102-120页;杜宴林、胡烯:《现代法律德性转向及其中国启示》,《法学》2018年第10期,第65-80页;王凌皞:《法律应当如何对待情感——读〈逃避人性:恶心、羞耻和法律〉》,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219页;李柏杨:《情感不再无处安放——法律与情感研究发展综述》,《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第162-177页。

(46)Joshua May,"Review of Experimental Philosophy",Philosophical Psychology,Vol.23,No.5(2010),p.711.

(47)参见注(11),第40页。

(48)See Raff Donelson,Ivar Hannikainen,"Fuller and the Folk:The Inner Morality of Law Revisited",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283952,2019年10月10日访问。

(49)通过实验发现,假如让十六名克拉伦登县的黑人孩子(都能正确识别白色和黑色的娃娃)选择白色或黑色的娃娃作为玩伴,十个孩子选择了白色的娃娃作为他们希望的玩伴,十一个孩子说黑色娃娃看起来不友善,九个孩子选择了白色的娃娃作为好孩子。这一结果与实验者在纽约、费城、波士顿和几个阿肯色社区所进行的类似测试的结果高度相符。这说明,将黑人孩子与白人孩子强制隔离带来的最大危害并不是给书籍带来损毁,也不是教师水平差异导致的差别化后果,而是种族隔离给黑人孩子们带来了耻辱。学校可以买新的书,也可以为黑人孩子聘请更好的老师,但是他们无法根除黑人孩子心中的自卑情绪。他们的实验成果出版后,被马歇尔律师用来作为法律辩论的知识基础,由此督促法院裁决废除种族隔离制度,并为后来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彻底根除种族隔离制度提供了最有力的证词。See Peter Irons,A People's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The Men and Women Whose Cases and Decisions Have Shaped Our Constitution,Viking Penguin,1999,pp.386-388.

(50)诺布效应(又称副作用效应)是指通过副作用的道德效价来判断行为意图的现象,即当副作用是好的时候,人们倾向于认为行为实施者无意引发该副作用;当副作用是不好的时候,人们则倾向于认为行为实施者有意引发该副作用。参见[美]约书亚·亚历山大:《实验哲学导论》,楼巍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年版,第69-73页。

(51)参见李锋锋:《诺布效应视野下的陪审团公正性》,《天府新论》2013年第1期,第87-91页。

(52)参见陈林林:《公众意见影响法官决策的理论和实验分析》,《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18-35页。

(53)参见李学尧、葛岩、何俊涛、秦裕林:《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48-162页。

(54)See Anna Spain Bradley,"The Disruptive Neuroscience of Judicial Choice",UC Irvine Law Review,Vol.9,No.1(Sep.,2018),pp.1-28.

(55)See Ernest Sosa,"Experimental Philosophy and Philosophical Intuition",Philosophical Studies: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for Philosophy in the Analytic Tradition,Vol.132,No.1(Jan.,2007),pp.99-107.

(56)参见注(11),第36-38页。

(57)参见秦裕林、葛岩、林喜芬:《认知科学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述评》,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7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

(58)具体而言:(1)数据表明常识心理假设的法律规则是不正确的;(2)数据表明需要新的或改革的法律学说;(3)数据有助于判决个案;(4)数据有助于对刑事司法案件进行有效的审判或管理。See Stephen J.Morse,"Criminal Law and Common Sense:An Essay on the Perils and Promise of Neuroscience",Marquette Law Review,Vol.99,No.1(Sep.,2015),p.39.

(59)参见张军:《顶级对话:理解变化中的经济世界》,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48页。

(60)See Jushn Sytsma,Roland Bluhm,Pascale Willemsen,Kevin Reuter,"Causal Attributions and Corpus Analysis",in Eugen Fischer(ed.),Methodological Advances in Experimental Philosophy,Bloomsbury Press,2019,pp.209-237.

(61)See David S.Law,"The Global Language of Human Rights:A Computational Linguistic Analysis",The Law & Ethics of Human Rights,Vol.12,No.1(Jun.,2018),pp.111-150.

(62)See Keith Carlson,Michael A.Livermore,Daniel Rockmore,"A Quantitative Analysis of Writing Style on the U.S.Supreme Court",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93,No.6(Oct.,2016),pp.1461-1510.

(63)维克森林大学的霍尔教授和赖特教授将其中的自动化分析视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经验方法。See Mark A.Hall,Ronald F.Wright,"Systematic Content Analysis of Judicial Opinions",California Law Review,Vol.96,No.1(Feb.,2008),p.122.

(64)参见王禄生:《论刑事诉讼的象征性立法及其后果——基于303万判决书大数据的自然语义挖掘》,《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第124-147页。

(65)See Lisa A.Shay,Woodrow Hartzog,John Nelson,Gregory Conti,"Do Robots Dream of Electric Laws? An Experiment in the Law as Algorithm",in Ryan Calo,A.Michael Froomkin,Ian Kerr(eds.),Robot Law,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16,pp.274-305.

(66)See Aylin Caliskan,Joanna J.Bryson,Arvind Narayanan,"Semantics Derived Automatically from Language Corpora Contain Human-Like Biases",Science,Vol.356,No.6334(Apr.,2017),pp.183-186.

(67)See David E.Pozen,Eric L.Talley,Julian Nyarko,"A Computational Analysis of Constitutional Polarization",https://scholarship.law.columbia.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3274&context=faculty_scholarship,2019年8月6日访问。

(68)See Arthur Nussbaum,"Some Aspects of American ‘Legal Realism’",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Vol.12,No.2(Win.,1959),pp.188-189.

(69)“后理论”是文学领域中的术语,其本身的作用并不在于其批判性,而在于其经验研究和理论分析,所以,后理论时代的理论形态呈现出一种“非政治性”特征。参见王宁:《论后理论的三种形态》,《广州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5-14页;Steve Redhead,We Have Never Been Postmodern,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11,pp.133-144.

(70)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获取的程序——一种理性的分析》,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8页。

(71)正如我们所知,现代法学的主流趋势是对法律概念和行为规则的形态进行描述,基于一致性对法律进行批判(分析法学),或对法律进行系统的分类(法律百科全书),而法律哲学则主要局限于努力恢复自然法传统。相应地,大多数法理学讨论都是在非常抽象的层次上进行的,涉及法律、正义、戒律、标准、规则、规范等术语,这些争论(如前文所述)很容易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纷争之中,影响了法学科学形象的确立。

(72)具体表现为:人的法律直觉判断、法律情感和法律认知等方法曾被视为现代法学研究之外的论域,在实验方法被运用后,这些方法都已然成为了当下法学研究的重点论域。

(73)具体表现为,基于实验方法获得的丰富的证据使人们已然对诸如意图、因果关系、伤害、责任和同意等法学核心概念有了新的阐释。

(74)参见注⑨,第4页。

(75)参见注(38),第472页。

(76)参见注(38)第472页。

(77)参见注(38),第473页。

(78)参见张文显:《迈向科学化现代化的中国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第5-25页。

(79)参见[美]史书美:《现代的诱惑——书写半殖民地中国的现代主义(1917-1937)》,何恬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80)杜宴林:《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方法论的检讨与重整》,《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6期,第35页。

(81)参见苏力:《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页。

(82)参见[德]理查德·波斯纳:《各行其是:法学与司法》,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6页。

(83)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85-288页。

(84)参见[德]胡塞尔:《欧洲科学的危机与超越论的现象学》,王炳文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1-124页。

(85)同注⑨,第40-42页。

(86)参见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3-12页。

(87)参见注(79),第83-107页。

(88)[美]霍姆斯:《法律之道》,姚远译,载周赟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二十六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6页。

(89)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页。

(90)See Moritz Schlick,"The Future of Philosophy",in Richard Rorty(ed.),The Linguistic Turn:Essays in Philosophical Method,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2,p.52.

(91)左卫民:《一场新的范式革命?——解读中国法律实证研究》,《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第45页。

(92)参见梁家荣:《施行主义、视角主义与尼采》,《哲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17-126页;蔡海锋:《科学视角主义透视研究述评》,《哲学动态》2015年第5期,第80-87页。

(93)参见苏力:《语境论—— 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40-59页。

(94)参见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71页。

(95)See Richard 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pp.351-352.

(96)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9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98)[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作者序。

(99)[美]W.H.沃克迈斯特:《科学的哲学》,李德容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7页。

(100)参见[美]威廉·退宁:《全球化与法律理论》,钱向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101)参见注(55)。

(102)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

(103)参见注(20),第494、495页。

(104)参见徐爱国:《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第189-197页。